楼主: 前两年不懂事
|
论T 9000 身份 |
发表于 2013-9-28 19:04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8 19:06
|
显示全部楼层
点评
怎么没看到贴子里有说谁哈??? 据传这个贴子是被版主给编辑过的.那个版主和你在QQ群的对话我己存下. 有啥关系我不晓得.
| ||
发表于 2013-9-28 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8 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8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8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8 19:54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8 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8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点评
你看娱乐新闻, 多少明星说被要起诉什么什么报, 什么什么杂志,最后不也没动静, 这类事情很难真的从法律上讨回公道的。
这事咨询律师为准吧,有些事情是有规定, 但是不顶用。 你上了法庭也只是浪费时间。
IP 早就成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 做为现代人尊重个人隐私也是素质和教养的体现 还有一句 你看过谁敢自己翻小偷找受害者皮夹子的 你怀疑可以 适当控制 拖延可以 翻找工作 由警察完成 好不
请一楼 仔细查看 第十四条(字太多 点评无法全部打出来最后一句话)和十五条最后一句话 “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在请一楼看看 第十九条 仔细阅读十遍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有曝光过谁的隐私?请举证。我把一个捣乱马甲的IP曝光,证明是商人的马甲,这叫曝光隐私?这叫举证,懂不懂?你翻小偷身上找受害者皮夹子,是不是也叫侵犯隐私?
评分 | ||
发表于 2013-9-28 23:07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9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29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点评
个人和团队是有区别的。
| ||
发表于 2013-9-29 17:54
|
显示全部楼层
点评
同行是冤家......大家都稀力糊涂,都稀力糊涂的把钱挣了.. 呵呵.呵
| ||
发表于 2013-9-30 01:07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30 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9-30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10-2 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10-2 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 |
发表于 2013-10-10 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 |
小黑屋|KNIFRIEND 资讯网 ( 京ICP备20015152号-2 )
GMT+8, 2024-12-22 11:34